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孟民三初字第67号(2)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在6周岁-14周岁期间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在14周岁-18周岁期间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相互之间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