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67号(2)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在6周岁-14周岁期间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在14周岁-18周岁期间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相互之间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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