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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201号

(2015)孟民三初字第201号




原告魏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27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份生一男孩李某。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骂我。我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直忍气吞声和被告生活到现在。我现在又怀孕6个月。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又无故对我殴打,用开水泼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对于被告的行为我已无法忍受,不能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后向法庭表示双方没有大的纠纷,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5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起诉离婚时原告已怀孕6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目前原告怀有身孕,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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