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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175号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5号




原告杨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34岁。




被告潘某某,女,27岁。




法定代理人潘某,男,53岁,系潘某某父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我与被告潘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生一男孩甲,2013年7月4日生一女孩乙。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并经常打骂我的母亲。被告多次与我的家庭发生大的矛盾,经村委及四邻调解均无果。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使我们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我与原告生活多年,现在家散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生一男孩甲,2013年7月4日生一女孩乙,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潘某某患先天性智障。近年来双方家庭矛盾不断,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患先天性智障,没有抚养子女成长的能力,婚生子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鉴于被告自身状况,可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诉讼中被告提出自己有部分婚前财产在原告家中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甲、女孩乙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潘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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