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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184号

(2015)孟民五初字第184号




原告宋某某,女,38岁。




被告王某,男,40岁。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景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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