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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184号
(2015)孟民五初字第184号
原告宋某某,女,38岁。
被告王某,男,40岁。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景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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