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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128号

(2015)孟民五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某,女,47岁。




被告崔某某,男,4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育有二子,长子现已成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双方矛盾频生,现诉求离婚,并抚养次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次子由其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崔某甲,2008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崔某乙,长子崔某甲现已成年,次子崔某乙现随被告在云南生活学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债权4万元及轿车一辆。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并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答辩状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债权4万元由原告享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基于婚姻自由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达成的离婚共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离婚而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长子崔某甲现已成年,仅次子崔某乙需要抚养,考虑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的情形及其年龄性别,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崔某乙由被告崔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子女学习生活实际和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支付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行为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4万元和轿车一辆均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为3000元,但未举交证据,被告则称为2000元,因此,本院依法可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000元,且由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故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亦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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