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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128号(2)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的给付以每三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由原告于每个累计计算期间的首月向被告支付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4万元及轿车一辆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博




审 判 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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