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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17号

(2015)孟民四初字第117号




原告孟某某,女,24岁。




被告杨某某,男,27岁。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庭传票告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婚生女杨某甲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差异较大,故自结婚之后不久,即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不休,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愈演愈烈。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被其打得鼻青脸肿。原告的父母和朋友均在洛宁县,原告在和其结婚之后,即到孟津生活,但被告一直限制原告的正常社交,使得原告在此连一个亲近的朋友都没有,为此生活得及其不顺心。2014年底,双方又一次发生矛盾,被告至今不让原告见孩子。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后果,使幼小的孩子享受不到丝毫的母爱。后原告多次和被告电话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却以言语威胁原告。原告目前已是身心俱疲,对维护双方的关系感到心灰意冷,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将婚生女杨某甲判归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所有的豫C-0X010面包车辆一台,价值1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判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辩称,开庭后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不良行为给我带来了心理上的伤害,使我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来,这心理上的阴影永远都不会磨灭。我坚决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有3万元存款,都由原告掌握,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我们也没有债务。豫C-0X010面包车是我父亲买的,登记在我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婚生一女杨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还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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