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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48号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8号




原告任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袁斐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男,43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62岁,系被告母亲。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斐萍、被告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婚生长子司某甲出生、2009年5月23日婚生次子司某乙出生。2009年8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人逃跑,这次事故造成被告头部严重受伤,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这些钱都是我们东拼西借的,但被告还是落了个半植物人状态,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基本没有正常人的思维,我被迫外出打工谋生,照顾我可怜的两个孩子,我和被告分居已经长达5年,我实在扛不住这痛苦的婚姻和艰难的生活,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母亲看我实在艰难,也同意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司某某本人未到庭,被告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长子司某甲由被告司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司某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的情况。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婚生长子司某甲出生,2009年5月23日婚生次子司某乙出生。2009年8月份,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头部严重受伤,成半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正常人思维,目前仍未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遂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于2009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头部严重受伤,成半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承担家庭、夫妻义务,且截止目前无好转迹象,已经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方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司某甲、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司某乙,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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