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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44号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某某,女,35岁。




被告芦某某,男,3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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