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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赵某某,女,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平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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