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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马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银钢,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8日生长子王某甲。2001年10月21日生女孩王某乙,2005年10月5日生次子王某丙,因父母包办婚姻缺少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2009年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都有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三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自己愿意对每个孩子每月承担1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离家出走时间都正确,女儿是2002年出生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目的是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生育有子女。如果离婚,原告应对被告赔偿36万,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9月28日生长子王某甲,于2002年10月21日生女儿王某乙,于2005年10月5日生次子王某丙。原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期间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到现在已分开生活5年多,且原告从2014年到现在先后两次提出离婚,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且此符合三名子女的意愿,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抚养费数额,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酌定为每人每月200元比较合适。原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被告一直在家操劳家务,照顾孩子,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进行补偿,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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