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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汝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汝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1年元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于2001年农历8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农历5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生育次子后,被告染上恶习,对原告的劝告不听不理,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感情出轨,不思悔改,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于2012年秋罢,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生活期间,共建设砖混结构房子三间。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为了不影响孩子成长,同意放弃抚养孩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喝酒喝多了,打过原告,还是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虽已分居二年,但如离婚,会对两个孩子造成压力,我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同意离婚。
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8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农历5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秋天外出打工至今。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再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表示如果离婚,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所欠债务均由其自行偿还,不再由张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且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当庭表示两个儿子可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愿意为每个孩子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两个孩子各满18周岁为止,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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