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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1043号(2)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按每个孩子每月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李某甲、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丽
审 判 员  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  魏颜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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