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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28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初2订婚,于2013年9月18日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的几个月,不断要钱,并强迫原告将打工挣的钱也交给被告。2014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家长期不归,原告及父母、亲朋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仅接回被告一次,后被告2015年1月再次无故离家回娘家,原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说日子过不下去,各走各的路。在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11000元、红包900元、到被告家见面6000元、送好30000元、行礼20000元、首饰4件10000元、银行卡被告取款7600元、被告考驾照6000元、买手机2300元、给被告现金3000元、给被告汇款1600元,共94400元,这些彩礼造成原告及家人经济精神受到严重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陪送嫁妆价值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894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家小孩900元属赠与性质。除小见面礼2000元、送好30000元外,首饰四件套现在原告家存放,原告诉称的其他彩礼均没有。双方同居期间,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流产,原告不管不顾,被告精神受到打击,身体也留下后遗症。双方举行仪式时,被告陪送了嫁妆,而且价值远超原告的彩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28日经媒人楚嫩桃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初2订婚,同年农历9月18日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认可原告婚约期间给付被告的小见面礼2000元、送好30000元、给被告方小孩红包900元,除此之外,媒人楚嫩桃证言证明经她本人或丈夫手原告给被告大见面礼11000元、行礼20000元、金项链4754元、戒指1472元、吊坠2201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因生活矛盾不能调和,结束了同居生活。被告称同居生活期间曾怀孕流产,原告辩称被告怀孕非原告原因,但无相关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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