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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17号(2)
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1600元、考驾照出资4800元。被告嫁妆有海尔洗衣机(2500元)1台、板箱1套、毛毯2条、太空被1条、被子2条。被告称嫁妆中“压箱底钱“30000元,并提供同村两名村民作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格力空调保修票、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自愿结束同居生活后,被告应将按风俗接收原告的彩礼适当返还。被告接收原告给付彩礼有小见面礼2000元、送好30000元、大见面礼11000元、行礼20000元、金项链4754元、戒指1472元、吊坠2201元,共71427元,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及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36000元。原告给被告方小孩红包900元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1600元、出资考驾照4800元属日常生活中的经济往来,不属婚约财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压箱底钱”30000元,由同村两名村民进行作证,但该两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现金3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海尔洗衣机1台、板箱1套、毛毯2条、太空被1条、被子2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赵某某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审 判 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乔伟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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