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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某,女,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平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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