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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生。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春在山东烟台外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甲。2012年10月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找不到被告,被告也不管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同居,2010年11月5日生育长女闫某甲。2012年9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闫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数年,且已生育一女。若以后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审 判 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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