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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少丽,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目前孩子尚小,与被告离婚可能给孩子造成较大影响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员 : 杨 朝 幸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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