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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以再给被告曹某某提供转好机会为由,于2015年9月0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审判员 朱  春  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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