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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胡二波
审 判 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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