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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文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农历二月初九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二人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生育女儿董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差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甚至在2014年5月13日殴打原告母亲,造成原告母亲受伤住院,被告也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
被告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生育女儿董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被告因此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称共同财产有临街平房6间、价值约4万元江淮牌汽车1辆、约3000元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争吵之时,动手将原告母亲打伤,有悖法、理。原告没有谅解被告的行为,还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足以说明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女儿董某甲一直由原告方照顾,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日后生活及健康成长考虑,董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承担董某甲的抚养费用,但原告要求每月2000元偏高,参照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承担董某甲抚养费用300元。原告称共同财产有临街平房6间、价值约4万元江淮牌汽车1辆、价值约3000元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保护被告可能存在的财产利益,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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