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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457号(2)
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女儿董某甲随原告文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董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董某甲3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由被告董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文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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