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汝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商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商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朝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10日到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一子,取名商某某,1991年生一女,取名商某某,2000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商某某,2007年4月22日生一子,取名商某某。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并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家庭财产故意毁坏;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家庭开支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在贵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依然不尽任何义务,双方谁也不想见到谁,原被告已形同路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商某某、商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可以跟原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家里没有原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子,取名商某某,1991年生一女,取名商某某,2000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商某某,2007年4月22日生一子,取名商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再给被告商某一次转好的机会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15日,原告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商某某、商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双方有宅基一处,位于汝阳县小店镇板棚村五组,宅基上面大约5年前盖成八间房子,其中上房3间,临街3间,厦房2间。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商某某、商某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商某不同意负担抚养费;双方对上述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因不能化解家庭矛盾而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长子、长女已经成年,不再考虑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均同意其婚生子商某某及商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某不同意负担抚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考虑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商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商某某、商某某分别年满18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位于汝阳县小店镇板棚村五组的宅基上面八间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本规定,本院确定临街房3间及厦房2间归原告刘某所有,上房三间归被告商某所有,较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商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商某某、商某某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支付至商某某、商某某分别年满18周岁止;其余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负担。
三、双方位于汝阳县小店镇板棚村五组的宅基上面八间房屋,其中的临街房3间及厦房2间,归原告刘某所有;上房3间归被告商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朝  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