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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元月29日在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时间不久我发现被告习惯性赌博,我就多次好言相劝,开始被告还稍有收敛,到了我们结婚手续补办之后,被告已经赌博成性,对我的劝说置之不理,我如果劝说多一点他就跟我生气摔东西。被告还时常因生活小事对我拳打脚踢,大打出手,将我打到医院治疗。为此我们曾几次协商离婚,后在父母的劝说下,被告又签订了保证书后才又勉强维持到现在。我与被告从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因赌博拖欠许多外债,讨债的时常上门讨要吵闹,我也多次报警求救解危。整天讨账的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正常生活,甚至人身安全,被告因经常赌博或躲债经常不在家。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就由我带养随我生活,被告从来就没有尽到一点点做父亲的职责,从来不履行家庭义务,我整日以泪洗面。就离婚一事,电话相互沟通,被告也同意离婚,就因女儿抚养问题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周星瑶现年2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元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星瑶,婚后因被告赌博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并向原告写出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同意离婚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同意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并且不愿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当庭变更诉求,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本案双方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胡某某起诉后,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周某某年龄较小,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当。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胡某某愿意自己承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周某某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所需抚养费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陪审员 李 秋 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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