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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父母包办被迫于1987年农历正月23结婚,1989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长子郭某某。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照顾家,并且经常发生吵闹、打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被迫于1995年出外打工。与被告分居21年不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调解时口头辩称:从2000年起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从良心上讲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实际情况去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被告郭某某于1987年正月23结婚,1989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郭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罗某某于1995年外出到平顶山市鲁山县观音寺乡打工,除短暂回家外,长期在平顶山市鲁山县观音寺乡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原告罗某某于1995年外出并在外地长期居住,与被告分居十余年之久。原告罗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原告提出有部分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任彦锟
人民陪审员  潘团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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