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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一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4年生,住伊川县白沙镇。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生,住伊川县白沙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显示,截至起诉前被告张某某居住在河南省义马市常村矿棚户区47号楼5单元3楼西户一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院认为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在义马市常村矿居住一年以上,义马市应属被告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天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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