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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一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4年生,住伊川县白沙镇。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4年生,住伊川县白沙镇。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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