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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六初字第2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张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农历9月1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13年元宵节前在原告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告由其母亲带领到嵩县人民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一个多月后回娘家,一直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总是拒绝。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2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诉讼事实虚假。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婚后怀孕,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葡萄胎,当即住院治疗,原告当时也在场。被告做了人工流产后引起肾病综合症,先后在嵩县、洛阳住院治疗400余天。被告出院后行走不便,在娘家由母亲照看。在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几乎不照不看,叫原告也不去。如果被告出院后到原告家只有等死。被告在医院住院长达两年之久,出院、入院达10次已花费4万多元。原告仅支付了前两次的医疗费,以后就不再支付。被告病情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应履行应尽的夫妻义务,支付外债4万多元并给被告继续治疗。因此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农历9月1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13年2月16日被告怀孕后因感身体不适,到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葡萄胎。2013年2月20日出院。2013年4月24日到2014年5月19日期间被告9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因病长期住院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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