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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四初字第136号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2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2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借机殴打原告。双方尚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申某某去被告韩某某家协商离婚,被被告韩某某打伤双腿,民警出警后予以制止并介入调查。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孩韩佳轩由原告申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韩某某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归还原告申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四条,单子两条及被罩四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韩某甲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回其娘家时间是2014年11月,后来仅回过家一次。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不存在答辩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相反是原告年龄小不懂得过日子,总是与公公婆婆吵架。原告称答辩人韩某某将其双腿打伤不是事实,相反是原告打骂答辩人父母(有医疗证明)。原告要求的婚前个人财产是答辩人出钱所买,答辩人为结婚花去近10万元。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韩佳轩。2014年冬天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并确定恋爱关系,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女儿。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主要在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信任。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其提供的嵩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分析,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外双方孩子年幼,正需要双方精心呵护教育,需要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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