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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五初字第11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35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代理审判员 常洪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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