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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五初字第55号
原告:卜某某,女,2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某某,男,2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卜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农历)同居生活,2010年7月3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9日(农历)生育女孩杨某甲,2013年1月6日(农历)生育男孩杨某乙。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无能力抚养孩子。现要求抚养女孩杨某甲、男孩杨某乙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孩杨某甲、男孩杨某乙自幼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已与他人再婚,被告至今未婚,被告的疾病已治疗痊愈,现身体健康。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农历)同居生活,2010年7月3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农历)生育女孩杨某甲、2013年1月6日(农历)生育男孩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卜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农历)与他人再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非婚生育两个子女,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卜某某抚养、非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较妥。原、被告均主张的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卜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被告非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均允许对方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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