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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某某刚被羁押于看守所,无法会见,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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