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嵩民四初字第75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代理人汤帆、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于1996年3月7日生一男孩,孩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仅仅为了孩子而勉强凑合。特别是从2008年10月份开始,两人矛盾加剧,开始分居,平时互不搭话,形同路人,这种情形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单位集资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一间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外债4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吵吵闹闹很正常,没有大吵大闹过,夫妻感情可以维持。买房子4万多,被告投入了2万多。借4万元外债的事情答辩人不知道。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于1996年3月7日生一男孩,孩子现已成年。刚结婚时两人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后结婚生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庭审中,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未有法定的离婚事由。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从家庭、社会稳定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