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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翟某某,女,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49岁。住址同上。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借机打骂原告。农历1994年12月5日,婚生女孩,取名罗润泽,1999年1月28日,婚生次女翟某甲,2001年8月27日,婚生儿子罗某甲。原、被告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经常打骂原告及儿女。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对于其他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翟某甲、儿子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大章镇大章街房屋11间归原告,位于德亭镇杨村3组房屋5间及医药零售门市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共同外债80000元由原、被告依法清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被告婚后给她治疗了八年,现在已经治好了,后原告又得了气管炎,直到现在还一直给她进行着治疗,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原告说被告经常打骂她,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相识,1992年11月20日结婚,婚后于农历1994年12月5日生育长女罗润泽,农历1999年1月28日生育次女翟某甲,2001年8月27日生育儿子罗某甲。原告在结婚时曾患有精神病,婚后经八年治疗痊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和子女抚养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有23年之久,且已有婚生子女三个,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比较牢固,被告亦表示愿意改正以前自身的缺点,对家庭更好的承担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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