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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六初字第34号
原告:张某,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且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生育男孩王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李某甲证明。
4、李某乙证明。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其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唆使、挑拨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针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某证言。
2、许某某证言。
3、杨某某证言。
4、马某某证言。
5、侯某某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很好。
6、嵩县大章镇三人场村村委证明。
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被告既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哪里的人,就不知道被告的家住在哪里,被告不了解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不认识,根本就不知道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关系如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该证人出庭被告没有在开庭前十日提出申请,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讲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5、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所说是否属实,其他意见同上;对证据6、内容不属实,原告不了解。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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