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六初字第34号(2)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1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判决不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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