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65号(2)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宋某甲由被告宋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宋某乙由原告乔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位于嵩县黄庄乡柳林村原、被告家的宅院两座,其中含4间两层楼房、两间车库、一间厨房的宅院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另一所含一层4间平房、无院墙的宅院归原告乔某某所有;
四、日常用品:棉花被褥4床,太空被5个,新床单10个,桑落牌太阳能一个,三开门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20寸彩电一台,1.8米(宽)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63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棉花被褥4床,太空被5个,新床单10个,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豆浆机一个,25寸彩电一台,1.5米(宽)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乔某某所有;
五、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乔某某、被告宋某某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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