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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732号

(2015)栾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男,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甲,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同时,被告收入本身不高,加之玩游戏机赌博,全然不顾家庭生活。而且被告嗜酒后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对原告动辄打骂。2009年10月24日女儿姚某乙出生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善,仍然赌博喝酒,孩子生活费用及日常照看均由原告负责。经双方家庭无数次规劝,被告仍没有悔改迹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原告衣物、家具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实情,以前确有不顾家庭的情况,但是是有夫妻感情的,但是现在长大了,会积极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12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8月26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陶湾镇幼儿园上中班。庭审中,原告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常赌博,全然不顾家庭生活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被告会改正自身不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婚前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应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今后会改正自身不足,不同意离婚,可证明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庭审中原告对其离婚的理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建议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消除隔阂,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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