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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六初字第13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8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9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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