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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85号

(2015)新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郭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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