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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85号
(2015)新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郭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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