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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87号

(2015)新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2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2月18日喜生大女儿党某甲,2000年10月14日喜生二女儿党某乙,2002年6月21日喜生儿子党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我们常为家庭小事吵闹。被告经常外出打牌,为了生活我无奈外出打工并且我生病了被告不让我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女孩一个男孩由我抚养,被告应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归孩子所有。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说婚前我们不了解,我与原告结婚了一二十年,还能不了解。2、原告说我经常在家打牌,不出门打工不属实,其实我经常外出打工,3、我有时会打原告,但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我承认打原告不对。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5月2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党某甲,2000年10月14日生育幼女,取名党某乙,2002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取名党某丙。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党某某的夫妻关系。被告党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2015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分居生活不满两年,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党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外出打工挣钱照顾原告及子女,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去维持一个完好的家庭。故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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