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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50号

(2015)新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郅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北冶镇石山村中山。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郅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郅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郅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郅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郅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郭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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