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偃民九初字第28号
原告薛某某,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薛某柱,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强强,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审判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继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