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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朋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9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连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于本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由(2014)偃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互帮互爱,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至今,双方矛盾未化解亦未出现缓和余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连某甲因原告提出自愿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每月酌情300元为宜。被告连某某有探望女儿连某甲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该两张欠条原件应当由债权人本人持有,原告作为连某某的配偶持有欠条原件,不符常理,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洛阳汉洛世家24号楼502室房产一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连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连某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年支付一次,计3600元;待女儿连某甲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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