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偃民二初字第180号(2)
三、被告连某某对女儿连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朱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连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