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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22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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