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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小字第11号




原告吉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




审判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继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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