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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把孩子4年的生活费拿出来,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个月拿10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谈相识,2006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07年1月26日,在江西省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除逢年过节等时间段有短暂相处,其它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
另查明,原告在北京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在偃师市丹尼斯超市工作(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被告与杨某甲曾在原告处生活二、三个月;2010年、2011年,被告在洛阳租住时,原告父母曾来洛阳看望杨某甲;2012年,杨某甲在原告江西老家曾上过半年小学;杨某甲现在偃师第一实验小学上学,随被告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毕长春、杨晓芳、程铁军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夫妻,应当相互关心、互帮互爱,但其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大部分时间均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男孩杨某甲因年龄尚小,结合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收入等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角度考虑,以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原告月平均工资的25%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男孩杨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750元,于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全部子女抚养费,至该子年满18周岁时止。该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马某某抚养女儿期间原告杨某某有探视的权利,被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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