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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呙某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委托代理人呙某甲,系呙某某之父,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5月25日依法向被告呙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呙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呙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夫妻关系不合。因其婚后一直未孕,到医院检查被查出输卵管赌塞,需就诊。之后,被告呙某某的父母对其不管不问、横眉冷对,被告呙某某经常对其拳打脚踢,迫使其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呙某某的父母骗其回家,夺走其金银首饰及手机等,被告呙某某逼迫其离婚。原告曹某某无奈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民政部门当天不办理,未果。当晚,被告呙某某又对其施暴,其再次逃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呙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壁挂机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彩电一台,价值4000元;双杠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判令被告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呙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天天殴打原告曹某某,双方没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某提交了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其婚姻状况信息表。被告呙某某提交了其持有的结婚证、2012年4月10日购买康佳电视、奥克斯空调的发货票一份。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3日年登记结婚。被告呙某某父母为筹备儿子结婚于2012年4月10日购买康佳电视、奥克斯空调各一台,现放置于呙某某住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5年2月,曹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呙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呙某某经常对其施暴,被告呙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曹某某对此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曹某某自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的事实,但原告曹某某无证据证明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综上,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呙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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