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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640号(2)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与王某某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2、照片一张。证明:王某某在珍爱网上登记会员,并在该网站征婚。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王某某的朋友为其登记的,只是一个游戏。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交证人曹永芳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原告李某认为证人在写证言时不清楚王某某在珍爱网上登记征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李某与王某某认识,系自由恋爱,1993年5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2月2日婚生一子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双方发生矛盾。为此李某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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